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28 18:41:13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反担保人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概览】
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或者自身欠缺合同有效要件而被认定无效时,担保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的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是为保障担保人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其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担保合同并非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根据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确定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类型和范围:如果反担保合同有效则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反担保人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反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范围。
【争议观点】
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反担保人此时承担的责任是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当根据反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确定其责任的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合同担保的是担保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其与担保合同之间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担保合同无效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理解与适用】
《担保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反担保人的责任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反担保人也只能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如果反担保人没有过错,即便担保人有过错,反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此规定的立论基础为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则反担保合同亦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上述规定进行矫正后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反担保合同性质认识的分歧,并由此产生了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差异。
一、反担保合同的性质及担保责任
担保人在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无论其提供的是保证还是物上担保,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人须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在代偿债务后,担保人即成为债务人的新的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人为保证自身追偿权能够得到实现,要求债务人为自己的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以避免或者减少其追偿权实现的风险。《民法典》第689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38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反担保合同的性质及担保责任,应结合其与担保合同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来分析。
(一)反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联系
反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反担保关系相对于担保关系而言,均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反担保权仍然具有价值权、变价权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担保所具有之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性质。故反担保与担保并没有质的差异,只是当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为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反担保,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担保合同是反担保合同产生的原因和条件。
(二)反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区别
第一,反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担保的对象不同。在担保合同中,担保的对象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担保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履行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在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成立时设定并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后产生。担保对象的不同是反担保区别于担保合同的本质特征,也决定了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而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
第二,反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担保合同中,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则债务人与担保人同为一人。而在担保人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或者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存在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主合同关系,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等关系,此时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并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在反担保合同中同样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只是合同的当事人和担保合同不相同。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则债务人和反担保人同为一人。而在反担保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或者担保物权时,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或者无因管理等关系为基础合同关系,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为担保合同关系,反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关系。此时,反担保合同担保的是担保人因委托关系或者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追偿权,担保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反担保合同亦不产生影响,反担保人仅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可能是主合同无效或者担保合同自身缺乏合同有效的要件,但是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前述分析均不能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此时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无效仅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时,应当根据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确定反担保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的范围。
一是反担保合同有效,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其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反担保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向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反担保合同无效,则应当区分反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确定反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如果反担保合同因自身欠缺合同有效要件而无效,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反担保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反担保人应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而反担保人无过错的,反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如何计算反担保的保证期间
我们认为,反担保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追偿权。这一追偿权只有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发生。如果反担保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这一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就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从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后开始起算六个月。
【实务问题】
在反担保中,并非所有的担保方式均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其中留置权因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能适用于因约定而产生的反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