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2 10:40:00
齐鲁网·闪电新闻4月2日讯 青岛某物流公司长期从某保险公司处为临牌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险2014 版”,保险期间为3日,青岛某物流公司预存保险并通过邮件发送投保车辆信息,某保险公司接收邮件后录入投保系统,事后并不生成保单,仅在车辆出险后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作为理赔依据。后被保险车辆出险,保险公司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保险期限在事故发生之后起算,以不负有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青岛某物流公司遂诉至法院。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的保险期限是否有效?近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自某保险公司接收邮件之时成立生效,保险期间应自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即起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某物流公司长期从某保险公司为其临牌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险2014 版”(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等)。双方确定的交易习惯为:青岛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指定账号预存不固定数额的保险费,并通过邮件发送投保车辆信息,某保险公司收到邮件电子表格后,根据表格信息将投保车辆的信息录入其保险出单系统,不出具纸质或电子保单。如发生事故,则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作为理赔依据。如保险费用尽,某保险公司通知青岛某物流公司续存。
2020年2月27日至7月31日,青岛某物流公司分多次向某保险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1万元作为预存保险费。
2020年9月12日10时47分,青岛某物流公司通过QQ邮箱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内容为“商业投保0912”表格的邮件,为相关车辆进行投保,表格内容为该批次投保的车辆信息,其中第20项为鲁AK9xxx临牌的车辆信息。同日14时52分,青岛某物流公司的鲁AK9xxx临牌的车辆在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发生交通事故,鲁AK9xxx临牌车辆全责,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载明保险期限为2020年9月12日15:30:00至2020年9月15日00:00:00。青岛某物流公司为鲁AK9xxx临牌车辆支出修理费7.7万余元、支付第三人车辆维修费用17.2万余元。青岛某物流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付。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责任。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因投保人双方通过邮件这一数据电文形式作出意思表示,故相关意思表示自进入保险人指定的特定系统时发生效力。青岛某物流公司通过预交存款并发送车辆信息的方式表达了其为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险2014版”保险的意思,该意思表示自投保邮件进入某保险公司邮箱之时发生效力,即2020年9月12日10时47分。某保险公司收取邮件后,虽未作出承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亦未出具保险单,但因为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其相关默示行为应视为同意承保,故在某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承保的情形下,自其收到青岛某物流公司投保邮件之时,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案涉保险合同于2020年9月12日10时47分成立并生效。
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亦未出具保单,虽然其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载明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2日15:30:00-2020年9月15日00:00:00,但《出险车辆信息》系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出具的单方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之时青岛某物流公司知晓并认同该保险期间。此外,考虑到案涉保险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间仅为3日,且保险合同成立时,青岛某物流公司已经预先交纳了保险费,若保险期限不能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即起算,将影响投保人对未来风险成本的预判、损害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期间作出明确的一致表示,宜认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时,保险责任起算。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14时52分,故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青岛某物流公司作为索赔权益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投保车辆产生修理费7.7万余元、第三人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7.2万余元,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青岛某物流公司已先行垫付,现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青岛某物流公司支付的道路救援费用26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小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日前,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据本案主审法官介绍,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期间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界线,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至关重要。保险期间应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确认,当双方对保险期间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算应考虑保险费用的缴纳、具体险种的类型、保险期间的长短等实际案情予以认定。本案中,投保人已经预交保险费用且投保险种系3天的短期保险,在保险人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期间的起算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即起算保险期间,有助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
闪电新闻记者 孔冠军 通讯员 周英龙 报道